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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沙华达会计学校分享怎样才算企业所得税合规扣除凭证

来源:长沙华达会计培训学校    时间:2018/2/10 15:08:55

 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,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,减除不征税收入、免税收入、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,为应纳税所得额。应纳税所得额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税负,而各项扣除又直接影响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多少。小编发现,各项扣除的政策标准相对比较清晰,纳税人容易把握,但对于扣除凭证的问题却一直争议不断,企业、税务机关和司法部门对此的看法也不尽相同。湖南华达会计教育小编认为,在税前扣除方面,发票作为合法证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。

  两个典型的司法判例

  案例1

  海南省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(2013)琼行提字第3号载明(与扣除凭证无关判决内容省略,下同),申请再审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海南省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在检查该公司账簿凭证时发现,该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为33573788.15元,未取得发票,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,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。被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则认为,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,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。

  一审法院认为,海南省国税局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购买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,不得税前扣除是正确的,对其未取得发票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处理是适当的,故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。二审法院认为,未取得发票的支出不得作税前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,为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决定不当,撤销该项税务处理决定。

  海南省人民法院认为,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来看,发票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,款项支付对象不同,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。用于购买原材料,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,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,应当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。本案再审,维持一审判决。

  案例2

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(2015)淮中行终字第00034号载明,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取得23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金额为2272826.82元,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。上诉人(原审被告)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,追缴增值税款,同时根据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,要求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68206.71元。一审法院认为,税法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,但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。因此,撤销了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决定书中该事项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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